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其配偶嚴美雲及兒女鍾沛芳、鍾明諺、鍾沛芬、鍾明道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協毅公司名義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並以協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威立公司之股東。嗣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協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及其代表人簡源松,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八十六分之五十部分,分配予伊,並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分十二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乙○○既為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之保證人,應於上訴人對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代負履行責任。又協毅公司與向邦公司間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入股協議書),入股之意思為真,但關於以何種資產入股則是虛偽的,雙方是為執行訴外人凱創公司、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與向邦公司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而訂立系爭入股協議書,協毅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鑑價總值二億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債權,故於扣除後以一億元入股,入股協議書是為方便辦理變更登記而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資產入股等情。依兩造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之所以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係因協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威立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協毅公司並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之動產早經訴外人凱創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附表其餘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協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且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之車號949-HA中華牌15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型號 HTS-34NAUSR之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亦經出賣人收回,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雖因協毅公司上開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核發一千萬新股與協毅公司,惟於九十三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入股協議書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既因上開入股協議書遭撤銷而未能繼續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則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已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協議書請求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合作協議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甲方即訴外人凱創公司、昇毅公司、簡源松、楚瑞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所訂立,約定由甲方提供凱創公司所有宜蘭一、二廠、民雄廠,及台北、台中、新營、高雄、宜蘭、花蓮資源回收站作價一億元,乙方則投資現金五千萬元,共同成立新公司,由甲方取得股權百分之六十七,乙方取得股權百分之三十三,甲方向中國商銀、交通銀行之借款及機器貸款一億八千六百四十五萬元由新公司承接,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入股協議書則係由訴外人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立,約定由協毅公司以經中聯公司鑑價報告確認價值為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作價一億元以財產抵繳增資股款之方式入股威立公司,亦有入股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立協議書之目的一為合資成立新公司,一為一方作價入股他方公司,亦不相同,且投資與作價入股之標的物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二者為獨立之契約,尚非無據。次查,入股協議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下稱本固定資產)」,而上開鑑定書鑑定之標的物為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附表所列之機具亦包含在內,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依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資產僅限於該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尚非無據。再查,證人簡源松證稱:「我知道這是協毅要用乾淨的一億元協議去入股。一億元都是動產的機器設備」等語,暨證人蕭海濤證稱:「我們當時知道不動產有抵押,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部分」,均難認依入股協議書作價入股之標的物有包含不動產在內。且證人簡源松既證稱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沒有抵押的一億元資產入股,而凱創公司與昇毅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上均已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則入股協議書約定之作價入股資產,自不包含不動產。況其所稱「以沒有抵押的一億元資產入股」,核亦與合作協議書以已設定有抵押權之資產入股,僅於作價時扣除抵押權之債權額之約定不同,尚難以其證言而認協毅公司是以合作協議書所定之全部標的物作價入股。上訴人亦自陳協毅公司是以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資產扣除有設定抵押,剩餘乾淨之「一億機器」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復查中聯公司(已更名為中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聯資字第 950717002號函固稱「敝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定報告書k-0000000000-0,委託單位係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號k-0000000000-0及k-0000000000-0委託單位則是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受款人均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中聯公司之鑑價報告所示,威立公司僅為中聯公司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及K-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之委託人,而依中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威立公司亦僅為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號之買受人,而二份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委託人則為協毅公司,難認威立公司為K-0000000000-0號鑑定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中聯公司雖先後出具兩份除勘估日期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僅能證明協毅公司前後二次請中聯公司出具內容相同之鑑定報告,難認與會計師登記之方便與否有何關涉。且協毅公司若是以上開四份鑑定報告之資產入股,無論採何方便登記之方法,都應將全部資產移轉登記為威立公司所有,始能謂依債之本旨履行。況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既非威立公司所委託勘估,則該資產是否與K-0000000000號、K-0000000000、K-0000000000號三份鑑價報告之標的物,同屬威立公司為評估合作協議書之標的而送鑑定之資產,即非無疑。且依上開中聯公司函可知,該公司就系爭機械設備,共出具三份鑑價報告,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協毅公司所委託受勘單位(勘估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凱創公司之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並於同日出具委託單位及受勘單位均為協毅公司之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出具委託單位及受勘單位均為協毅公司之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則系爭資產初始似係協毅公司為自凱創公司受讓,而送請鑑價。上訴人主張入股協議書係為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書而訂立,其中關於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之記載並非真正,而係為方便會計師登記之用云云,並無可取。至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定入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其第三條並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即協毅公司)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有入股協議書附卷可參。而其第一條所指中聯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即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即該鑑定報告鑑定標的,包含附表所列之機械設備在內,共價值一億零一百十一萬九千元之機械設備,已如前述。惟附表編1至50、56、57、60至65、69、71、81號所示資產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擔保債權額合計九千八百萬元;另如附表編號51至55、58、59、67、68、70、72至80、82至87所示動產部分之所有權係屬中租公司所有,協毅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及聲明書數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另鑑價標的之兩輛貨車亦因未付清價款,而遭賣主追討,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西螺汽車貨運行之傳真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訂立上開入股協議書時,部分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已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九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資產所有權非屬協毅公司所有,部分資產則買賣價金未付清,惟協毅公司卻宣稱上開資產上無任何負擔或債務糾葛,被上訴人抗辯協毅公司係以不實之資產作價入股,尚非無據。且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資產,已遭債權人即中國商銀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在案,另上開屬於中租公司之資產部分,亦經中租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請求返還並經起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宜蘭地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民事執行處函及中租公司聲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協毅公司既持上開資產作價入股,其就上有無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買賣價金已否付清、是否係屬他人所有,應無不知,惟其竟仍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而持以作價入股,則被上訴人主張威立公司因受協毅公司之詐欺而與之訂立入股協議書,亦非為據。又據證人即當時任中國商銀羅東分行經理戴慶璋、襄理游富源結證之證詞觀之,可知中國商銀未告知凱創公司債務之明細內容,威立公司自無從知悉系爭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中所列之機器設備有為抵押貸款,上訴人以威立公司人員曾同至中國商銀,主張協毅公司用以作價入股之資產,部分經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威立公司所明知,亦非可取。又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中固有將第一二八至第一四八項標的物列為租賃資產,上訴人主張威立公司應知此部分為租賃資產,縱認屬實,然中聯公司K-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機器設備除部分無租賃資產外,大部分並有設定抵押權,而於扣除其上之抵押債權額及租賃資產後,其價值只餘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自承,協毅公司隱瞞機械設備上有抵押貸款之事實,以價值三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資產作價一億元入股威立公司,並於入股協議書中保證作價入股之資產上未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設定或債務糾葛,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而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被上訴人抗辯威立公司上開訂定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亦為可取。威立公司於九十三年底知悉上開抵押權存在並經債權人查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經判決確定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事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入股協議書,有該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入股協議書既經威立公司撤銷,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查本件兩造及協毅公司、仰丞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協議由協毅公司將其持有威立公司之股權之八十六分之五十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五千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惟協毅公司據以取得威立公司股權之入股協議書,既經威立公司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在物理上及邏輯上即已無從依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自協毅公司取得之上開股份以移轉予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交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應為可取。上訴人就威立公司股權之給付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已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取得上開股份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而此給付不能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得解除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而查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即溯及既往消滅,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價金及被上訴人乙○○應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威力公司總經理簡源松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邦公司有派總經理蕭海濤先生、財務長李義仁及楚瑞苓到凱創及昇毅的各個產站清點資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點把所有屬於凱創及昇毅之應收帳款全數點交給威立公司」、「由每一個產站的負責人公司簽一份盤點清單,交給威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三頁),其盤點清單內容如何,原審悉未查明,此攸關威立公司就所接收之資產,是否處於隨時可知悉資產狀況之情況,威立公司是否無從知悉資產上之負擔,即待查明。又簡源松證稱:「中國商銀的一億六是包括土地、建物、機械及信用融資。威立公司的董事長楚瑞苓、蕭海濤、吳子能都有去中國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也有到威立公司四次,告訴他們貸款所包括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其係威立公司之總經理,則威立公司是否對機器設備不知有抵押權設定,亦非無疑。況卷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中聯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所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案號k-0000000000-0號,委託單位係為威立公司,案號k-0000000000-0號,k-0000000000-0號,委託單位為協毅公司,統一發票受款人均為威立公司;鑑定報告書是送至威立公司周麗珠小姐。受託辦理威立公司估價之標的,包括不動產兩處和動產機械設備二十二項,而協毅公司僅就動產機械設備一百五十一項等語。在k-000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中,其編號第一二八號至第一四八號之動產已標明租賃動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既標明租賃動產,且該鑑定報告書並已送達於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是否仍無從知悉該動產係他人之財產?此亦涉及威立公司是否被詐欺,而得撤銷入股協議書,亦須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