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上 訴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開會檢討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學生宿舍電器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費用改善,將不合施工規範之工程全數修繕完畢,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議,已達成協議而成立協議(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嗣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備妥材料後進場施作至次年二月即未再施作,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受有支付他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報酬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自屬有理。至於上訴人購買材料及更換工程所生費用共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依約應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