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稱。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據此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一號、五○七-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四一號、四四一-一號房屋(門牌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六號-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定期拍賣。嗣上開命伊給付部分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地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啟封,然伊已因該假執行受有營業減損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及預期利潤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失,合計五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爰先就前述損害中之營業及預期利潤損失各四百萬元為請求,並追加賠償信用損失二百萬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前,已將土地、建物分別出租、借貸與訴外人鐿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該公司顯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房地從事生產之用,難謂因查封而有何營業或信用損失之可言。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租借與鐿凡公司,係在該房地查封之前,自不受查封效力之影響,上訴人仍有向鐿凡公司收取租金及請求返還租賃物、借用物之權利。又系爭房地雖遭查封但並未拍定,上訴人就該房地僅處分權受限制,亦難謂有何營業損失。另南投地院前開判決雖諭知准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亦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一百七十萬元後免為假執行,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實係上訴人怠於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致,本件假執行與上訴人營業損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之營業額共九千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平均每月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施假執行後,營業額遽減,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營業額僅三千零七萬三千四百十元,平均每月二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十元,計每月減少八百九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十二個月總計減少一億零六百九十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依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伊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營業損失計達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各情,固據援用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卷附之營業額對照表、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營業額降低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皆與假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已將土地出租與鐿凡公司,再由鐿凡公司以上訴人(阡安公司)名義為原始起造人興建廠房,而由鐿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雙方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無償使用契約書可稽。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時在場,雖主張僅部分廠房出租與鐿凡公司,其餘土地、廠房均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云云,惟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無償使用契約書內容觀之,鐿凡公司非僅使用部分廠房而係使用全部廠房;執行法院亦因系爭土地、廠房由第三人鐿凡公司占用而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所稱與鐿凡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時陳報之內容不符,亦未就此於執行時表示異議,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系爭房地既早於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前已非由上訴人使用,該房地之查封、拍賣,自無可能導致上訴人之營業額下降。再上開強制執行僅進行至查封、拍賣程序,並未拍定,上訴人就查封物仍得為使用、收益,僅處分權受限制而已,亦不足以造成營業及生產之損失。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檢送之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全年所得額並未減少,反逐漸增加。查封期間上訴人之用電,亦較其餘時段高出甚多,可知上訴人之營業生產活動並未受假執行之影響,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減損之損失,要無理由。關於預期利潤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五○六-一號土地上之原建廠房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查封前每月之平均營業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依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計,每月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若上訴人之新建廠房得以如期營運,則每月之毛利率,平均將達此數額。因被上訴人假執行查封期間長達十四個月,致該廠房未能如期從事營運生產,而未能增加產能。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依合約書向往來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惟彰化銀行以系爭房地遭執行查封為由,拒絕開立,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機器以供生產,亦受損害云云。經查彰化銀行拒絕開立信用狀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房地均由鐿凡公司使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縱有購入機器之事實,其機器擺放、生產地點亦與系爭土地、廠房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查封房地,致無法順利購入機器生產等情,自難信為真實。至新建廠房係由鐿凡公司興建,僅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而已,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無償使用契約書內容觀之,鐿凡公司使用期限至一百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自不致因廠房遭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查封而無法使用。又本件廠房查封時已興建完成,且由鐿凡公司使用中,自亦無上訴人所稱廠房係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致無法如期使用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核無依據,其追加請求信用損失二百萬元,未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依合約書向往來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行拒絕開立,迄八十八年二月間始予開立一節,已據提出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機器之安裝(同卷第一七二頁),而機器安裝既為其營業項目,即非必安裝於系爭房地。原審未詳加調查信用狀申請迄開立之時間何以長達一年半?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彰化銀行拒絕開立信用狀之原因,及系爭房地由鐿凡公司使用等情詞,遽謂上訴人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曾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有營業、機器產能、廠房無法啟用及商譽等各項損失(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一九頁),乃未說明該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