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 訴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與上訴人成立倉庫寄託契約,由伊將進口之耐火材料堆藏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二六之四號倉庫,上訴人則允諾保管之,並向伊收取倉儲費。詎該倉庫因上訴人管理上有缺失,致外人得以輕易入庫縱火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發生火災,造成伊所有寄託物損毀,經以伊九十年間進口報單價格及訴外人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理算貨損之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倉庫契約、民法第六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人,業於事故後理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該請求權利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已受此項賠償而無損害,自不得於此金額範圍內為請求。且伊經營倉庫已逾二十年,上開倉庫之設置並無不當,而上述火災非因伊於倉庫之設置、保管有過失所致,伊無庸負賠償之責。況依訴外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鑑估之報告,被上訴人損失之理算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該損失金額既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即不得為訟爭請求。又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因倉庫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始起訴,顯逾一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倉庫契約,該倉庫發生火災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倉庫寄託契約、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開火災之發生,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前開調查報告書㈤起火原因研判之第四點記載:「勘查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毀壞,而三誼企業公司大門鐵門留有一空隙,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啟鐵捲門進入倉庫」,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調查報告書附具之照片亦顯示上訴人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確已毀壞。而上訴人公司之警衛並非每夜巡察,此據證人張志恆另案證陳。本件係受有報酬之倉庫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既非每夜巡察,所為防閑作用之圍牆在火災當時又已大部分毀損,外人入內縱火顯非難事,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上訴人就倉庫之設置、管理有過失。兩造間倉庫契約至少在九十三年三月間仍未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當月向其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倉庫契約何時終止,揆諸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之規定,自無時效進行問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堆藏於上訴人倉庫中之系爭貨物因火災受有二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失,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損失之理算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並提出寶島公證公司之中間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復謂不否認寶島公證公司鑑定之數額,而係認損害額應加上煙燻及水漬金額。參據證人即實際勘驗火災現場及撰寫報告之張嘉隆證稱:「(當初為何要把火損與煙燻水漬部分金額分開?)當初不知道受害人的保險為何,有的東西已經燒焦了,有的祇是表面煙燻黃黃的,另外因為消防車搶救造成水漬,我把看的情況分作兩大類處理。……分類後,不是直接燒到,煙燻和水漬部分基本上是完好的,祇是表面上有煙燻水漬,翻開裡面大致完好」、(煙燻、水漬貨物是否還有價值?)有。……水漬、煙燻受損程度不一樣,如果全部燒到,殘質價值都沒有。當初想要作細分」等語,可見系爭貨物經煙燻、水漬後,仍須依實際勘驗狀況,判斷貨物內部是否完好,如貨物內部完好,雖表面受到輕微煙燻、水漬,仍不得視為全損。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火災事故發生後,其將系爭貨物售予第一產險公司推薦之回收商「啟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順發公司)」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估價系爭貨物(包括煙燻及水漬之貨物及全損部分)殘值為五萬元,由該公司以同等價格買受,並提出被上訴人開具予該公司之售貨發票為證,且經該公司負責人曾啟一證實。是就被上訴人請求煙燻及水漬金額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應扣除此殘值五萬元,經扣除後,堪認系爭煙燻及水漬貨物損害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實際損失合計二百零九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又按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實際損失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規定,保險人係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給付保險金後,保險人得向侵權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因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應向縱火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蓋縱火之第三人始為侵權行為人,而非上訴人)。雖第一產險公司另案誤向上訴人請求,縱已和解,上訴人至多得受讓第一產險公司向縱火之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續向縱火之第三人追償,惟此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係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故亦與被上訴人是否自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無涉。綜上,被上訴人依倉庫契約、民法六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九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辯: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人,已於事故發生後理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另案向伊請求且已和解,被上訴人於此賠償金額之請求範圍內已受償而無損害,不得為訟爭請求,提出第一產險公司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等情,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而言,倘被上訴人因第一產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上訴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第一產險公司即非不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係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故與被上訴人是否自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無涉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擴張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經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其餘請求則被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並提出立誠公司開具予第一產險公司之理算明細表第三張記載殘值五萬元為證(載明損失額二百零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減殘值五萬元為實際損失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復狀陳:「縱認煙燻及水漬部分非屬全損,其殘值亦僅餘五萬元,第一審就伊請求之金額,僅能扣除該殘值部分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四四至四五、一○一至一○二頁);而證人即撰寫寶島公證公司鑑估報告之張嘉隆則證稱:「不是全損的話,就會有殘值。……可以找殘值商來處理」(見一審卷一六七頁),並未證述殘值究為若干。又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貨物售予第一產險公司推薦之回收商啟順發公司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估價系爭貨物殘值為五萬元,由該公司以同等價格買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啟順發公司買受之價格要與立誠公司理算明細表所載之殘值同等,足認該五萬元之殘值並非基於寶島公證公司鑑估報告載及系爭貨物中「煙燻金額加水漬金額」共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而來,則被上訴人所稱扣除該殘值部分之五萬元是否不應自其上訴請求金額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中扣除,即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開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應扣除此殘值五萬元,經扣除後,系爭煙燻及水漬貨物損害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