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上 訴 人 泉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雄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丙○○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江金濤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五{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下稱系爭一0九號)四樓之五}、六四七(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六四八(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七)、六三八{同上一一一號(下稱系爭一一一號)四樓之八}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且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系爭一0九號四樓之五)、甲○○(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丁○○(系爭一一一號四樓之八)及乙○○(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七)等四人(下稱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即江金濤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各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江金濤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將其對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轉讓與丙○○;又戊○○等人於上述期間內積欠大樓管理費及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內分離式冷氣機、電熱水器與淨水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戊○○給付⑴泉勝公司、丙○○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即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千六百零四元)及⑵丙○○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即受讓江金濤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③擅自破壞(拆除)建商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電熱水器及R.0 逆滲透淨水器等回復原狀費用八萬九千元}。㈡甲○○給付⑴泉勝公司、丙○○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即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四千四百二十元)及⑵丙○○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即受讓江金濤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㈢丁○○給付⑴泉勝公司、丙○○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即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六萬九千二百十二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四千四百二十元)及⑵丙○○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即受讓江金濤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②積欠大樓管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萬二千三百元,③擅自破壞(拆除)建商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電熱水器及R.0 逆滲透淨水器等回復原狀費用八萬九千元}。㈣乙○○給付丙○○二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即受讓江金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㈠戊○○應給付泉勝公司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給付丙○○二千八百十四元本息(此部分未據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㈡甲○○應給付泉勝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給付丙○○三千六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先一部減縮聲明求為命㈠戊○○給付泉勝公司三千六百零四元、丙○○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㈡甲○○給付泉勝公司四千四百二十元、丙○○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㈢丁○○給付泉勝公司四萬零四百六十元、丙○○五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八元;㈣乙○○給付丙○○二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嗣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㈠戊○○再給付丙○○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㈡甲○○再給付丙○○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㈢丁○○再給付丙○○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戊○○則以:伊所使用之系爭一0九號四樓之五房屋,係於八十四年由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推出之「時代廣場」中之一戶,而以預售方式買受,且已繳付三百多萬元價金,但擎碧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該公司即先行交付房屋,惟未辦理過戶。泉勝公司與擎碧公司隱名股東即訴外人李政和、江金濤等有相當之關係,因擎碧公司未履約,拖延過戶,公司已為解散,反使江金濤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造成伊無法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原繳付價金落空,另須負擔本件債務,實為不平。泉勝公司再主張伊無權占有,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甲○○則以:伊父朱開武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見擎碧公司時代廣場大樓銷售廣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受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房屋,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七萬元,惟擎碧公司僅先行交付上開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嗣擎碧公司與董事、股東江金濤、李政和間爭奪權利,糾紛不斷,而扣留伊所購買擎碧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其後該不動產竟遭法院拍賣,而由江金濤取得上開房屋。江金濤、李政和同為擎碧公司董事,江金濤、泉勝公司、丙○○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充裕時間通知伊,惟未為通知,逕行起訴,指伊不法侵權、不當得利,顯有不實。且伊實際占有期間僅為五個月,而就上開房屋另行裝潢支出三十八萬元,並主張相抵等語。丁○○則以: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與擎碧公司簽約購買系爭一一一號四樓之八房屋,擎碧公司至今未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伊從不知所訂購之房屋已被法院強制拍賣,亦從未接獲任何通知。伊於八十八年間起在高雄地區購屋工作讀書,生活多年至今,從無該屋鑰匙,並無支配權而放置任何私人物品於訂購之房屋內,亦無裝潢自用及出租等行為,從未因該房屋而獲得任何不當利益等語。乙○○則以:伊於八十四年間向擎碧公司購買之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七房屋,其後因該公司未履行過戶,致伊無法使用該屋,而該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江金濤拍賣承受取得後即命李政和會同里長、管區警員換鎖,而由江金濤占有迄起訴時止,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甲○○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與訴外人江金濤之買賣債權關係,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登記而取得被上訴人戊○○等人占有之前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泉勝公司為十分之九,丙○○為十分之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該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除真正權利之當事人間得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外,仍應信賴該所有權登記之公信力。且戊○○等人對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戊○○等人雖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規避法律之濫用信賴登記行為云云為辯,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取。次查,戊○○等人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擎碧公司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間由擎碧公司先行點交予戊○○等人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擎碧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尚難以其相對性之債權關係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泉勝公司、丙○○。則戊○○等人自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對無權占有之戊○○、甲○○,請求給付自伊取得所有權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戊○○占用系爭一0九號四樓之五,現值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甲○○占用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現值為四十萬一千四百元,又上開房屋均坐落台北市○○段○○段三六-三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上開二戶房屋權利範圍及面積均為十萬分之二一三,即八‧八六平方公尺,再上開房屋為樓高十二層、約有二百多戶、臨往木柵快速道路、附近台北市政府、一0一大樓、每戶係套房型式、室內面積二九‧七七平方公尺,僅能供單身或新婚者使用,無法供應一般家庭,業經勘明在卷,依坐落地點、附近交通狀況與系爭二戶房屋面積、型式等,並參酌利用價值及泉勝公司、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㈠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迄占用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五‧三月,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戊○○應給付泉勝公司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丙○○二千八百十四元。㈡甲○○則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返還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房屋止,計占用六‧五個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甲○○應給付泉勝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丙○○三千六百十八元。然甲○○抗辯伊就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房屋裝潢支出三十八萬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主張損益相抵。查依該合約書所載,甲○○於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六房屋,確實支出裝潢費三十八萬元,而裝潢確實可增加該房屋之價值,且系爭房屋有改良設施,業經勘明在卷。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得以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所受之利益。經相抵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查,系爭房屋為泉勝公司、丙○○二人分別共有,丙○○應有部分僅十分之一,竟以江金濤對戊○○等人之權利,主張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對其如何取得權利讓與及與江金濤間有何對價關係均未提出說明,其真實性,尚有可疑。又戊○○、甲○○及丁○○分別購買前開房屋,有其提出與擎碧公司簽立之移轉協議書、買賣契約、稅捐單據、擎碧公司開立繳納價金之統一發票、使用房屋所生電費收據(均影本)可證。而乙○○主張其係合法占有系爭一0九號五樓之七房屋,亦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丙○○亦自認由江金濤、李政和、高火盛等三人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與擎碧公司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全棟二二四戶區分所有建物,嗣因擎碧公司無資金,由江金濤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取得資金後,為擎碧公司代還欠款,由該公司將系爭大樓設定抵押權予江金濤等語,而江金濤之名片上並在其所任職公司欄旁復記載擎碧公司,足見江金濤與擎碧公司間有相當之資金關係。江金濤既與擎碧公司合建系爭大樓,是戊○○等人辯稱江金濤為擎碧公司隱名股東,擎碧公司先前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對江金濤尚難謂屬無權占有,戊○○等人對江金濤自屬具有相當之對抗事由。而江金濤與戊○○等人間既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竟置而不論,而以無條件方式任意移轉予丙○○,則戊○○等人以其等得對抗江金濤事由對抗丙○○而拒絕給付此期間占用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尚難認江金濤對戊○○等人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丙○○請求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間因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查,積欠管理費之損害,必以上訴人已先繳交而受有此損害,始得為請求。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已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尚難謂丙○○對戊○○等人有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債權。足見江金濤或丙○○皆非因積欠管理費而代戊○○等人繳交之受害人,自非請求權之人。末查,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丁○○已當場表示沒有鑰匙無法進入,而占有系爭房屋為明顯外部事實,上訴人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時,丁○○是否繼續占有,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僅以丁○○於八十八年間對執行法院之陳述與消極未予爭執,即認丁○○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不足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丁○○自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對出租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難認丁○○獲不當利益。又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丁○○有破壞門鎖行為,況丁○○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之前手江金濤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該房屋。丁○○就該房屋對擎碧公司僅具有債權關係,尚難認其負有保管大門門鎖之責,而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戊○○給付泉勝公司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丙○○二千八百十四元本息,自屬正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命被上訴人㈠戊○○再給付丙○○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㈡甲○○再給付丙○○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㈢丁○○再給付丙○○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見二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丙○○陳述擴張請求該金額之法律關係,尤以丙○○對甲○○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已較第一審所請求之金額六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為高,攸關其請求之項目,未經闡明遽行判決,不能認與上開規定無違。其次,系爭房屋既坐落台北市○○段○○段之信義計劃區內之土地上,該筆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角(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並經第一審勘明該屋為樓高十二層之集合住戶,臨往木柵快速道路、鄰近台北市政府及一0一大樓,交通發達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顯見系爭地段繁榮,且為時代廣場大樓之房屋,依甲○○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一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復載明為夾層辦公室,顯非供一般住宅使用。而上訴人又主張戊○○曾將其占用之系爭房屋出租曜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乙節(見二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倘非虛妄,其租金收入顯然高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則猶以其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是否與實情無違?非無詳為審酌之必要。再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本件甲○○雖抗辯其占用之系爭房屋,曾支出三十八萬元裝潢費用,惟第一審履勘該屋時,僅載明該屋有改良設施(見一審卷第二六四頁)。所謂改良設施究何所指?勘驗筆錄及卷內皆付之闕如。原審未詳予調查該項費用之支出對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何利益?並審酌該項費用之支出是否仍合於損益相抵之要件?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准甲○○為損益相抵,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已提出並主張依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八九九八號)陳報之補證狀載:「現住人丁○○向債務人購買‧‧‧一一一號四樓之八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辦妥交屋手續,並進住該屋,有‧‧‧交屋切結書‧‧‧為證」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而於該執行法院調查時亦自承該狀為其所具,系爭房屋係(擎碧)公司點交給伊使用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二二0頁反面、二二一頁),且執行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履勘時,大樓管理員王美雲證稱,丁○○是已付價金之三成之預購戶住進來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果爾,能否認丁○○未占有系爭房屋?且丁○○在何處任職或設籍,與是否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聯,能否以丁○○單純之否認,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非無疑義。末查,原審一方面以丙○○未說明其如何取得權利讓與及與江金濤間有何對價關係,而質疑其間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乃另一方面又謂戊○○等人得以對抗江金濤之事由對抗丙○○,而拒絕給付占用房屋之利益,前後論述非無矛盾。何況,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均係向擎碧公司購買,而擎碧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與股東或隱名股東個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且上訴人之前手江金濤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金額請求權?未經原審調查,則被上訴人與擎碧公司間發生之購屋糾紛,能否援為對其股東或隱名股東或江金濤個人之抗辯事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