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福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暑期工讀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操作壓製皮革機械。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伊因機械故障等待機械維護,被上訴人竟於修理機械時疏未提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警告標示,以警告該機械尚未修理完成,致伊誤以為該機械已修理完竣,進入工作場所繼續操作壓製皮革機械,因而導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三指遭機械捲入,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有壓碎傷併瘢痕攣縮之殘廢。被上訴人為雇主,對作業場所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給付之金額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慰撫金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當時,發生職業災害之機器正處於季修,未從事原來之生產運作,上訴人係在機器後端將手置於輸送帶上,致機器倒轉時,遭輸送帶捲入受傷,非上訴人對從事工作熟稔之欠缺及機器本身瑕疵所致,其所受傷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關。上訴人在伊公司已有多年工讀經歷,從事工作內容相同,並非新進勞工,無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操作之機械,不論在前端置入皮革或在後端操作取下皮革,手部完全不須接觸輸送帶,伊未在機械設置護圍與上訴人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曾向台南縣政府聲請調解,兩造並已達成調解,伊又另給付上訴人慰撫金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本息其中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讀,負責操作皮革壓製機械,日薪六百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內因碰觸皮革壓製機,致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碎傷併瘢痕攣縮。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及工資補償共計五十萬元,並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元等事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府勞關字第○九三○一七七二九四號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豬、牛皮革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產品及其原料、副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屬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業」,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三五○○八九三九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皮革輾壓機械職業災害鑑定報告書」第七頁之結論記載,及證人莊沛和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為維護勞工安全,被上訴人不論於機器操作或故障修理中,均應設置護圍,以防止員工誤觸操作或修理中之機器而產生危險,且依技術狀況亦為被上訴人所可行,而被上訴人竟未設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防護措施,使勞工之身體或手指在操作時不致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若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應可使上訴人之身體及手指在機械運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而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八項第九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之殘廢,此一殘廢傷害足使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病患甲○○係由本部職能治療組組長親自評估病患右手各手指之關節活動度,再依美國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病患減少勞動能力約佔全身功能之百分之一三‧一七六」,該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依個案予以判定,自較客觀可採,應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佔全身功能之百分之一三‧一七六。再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至其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四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四元。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壓碎傷併瘢痕攣縮之傷害,其日後就業、日常生活均受嚴重之影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殘廢之程度、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於八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調解之事項為必須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不足差額及殘廢補償之差額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事項,並不包括慰撫金及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不足採。查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多次利用寒暑假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工之經驗,本次從事工作亦已近一個月,上訴人應已知悉熟稔工作程序,且上訴人知悉機器正因故障維修中,自應更加謹慎,不該將手閒置於輸送帶上,乃疏未注意將手置在輸送帶上,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以上訴人上述過失情節,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機械加裝防護設施等過失情節相比較,其過失比例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百分之五十,經核減後尚餘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其中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依比例計算為三十八萬元,此三十八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上訴人之三萬二千元,屬精神慰撫金性質,亦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就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傷害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病患甲○○係由本部(復健部)職能治療組組長親自評估病患右手各手指之關節活動度,再依美國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換算出病患減少勞動能力約佔全身功能之百分之一三‧一七六」。原審雖認該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依個案予以判定,較為客觀可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佔全身功能之百分之一三‧一七六,惟上開「美國醫學會殘障程度評估標準」之內容究竟為何?該評估標準是否當然適用於我國國民?其評估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有無考量上訴人個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年齡等情形?此均與判斷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是否較為客觀可採有關,原審未調查說明,遽認該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未免速斷。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原審僅泛言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酌定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兩造之過失於本件傷害事故之影響力各如何?如何斟酌比較足認兩造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審悉未論述說明,遽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於機械修理時未設置警示標誌、護罩或護圍,為本件傷害發生之主因云云(原審卷一三六頁),乃均與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時如何裁量減輕賠償金額有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