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明知其賣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六樓之「新第來亨建築 NO.58新第師大居」6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露台外推供作廚房部分為經拆除後重建之違建,竟仍隱暪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且保證如遭主管機關查報違規使用,有被拆除之事,必負責銷案。而系爭房屋之露台外推部分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拆除後重建之違建,即日起均有遭拆除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即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銷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其中露台之廚房部分即占一六‧八平方公尺,如該露台之廚房無法使用,將使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減少五‧○八二坪,減損系爭房屋相當之預定效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展望公司及甲○○分別返還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及四百五十三萬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展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十三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展望公司給付其中一百十三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望公司,及將該房屋返還予展望公司。被上訴人於甲○○給付四百五十三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一之一號、七一七號、七一八號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五七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土地返還予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