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上 訴 人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 訴 人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述敘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於原審雖主張:依上訴人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美迪亞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證十二號授權契約書,其取得系爭商標授權之地域範圍僅有「中華民國、香港、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包括美國地區,但達美迪亞公司授權慶豐富公司之商標使用地域範圍卻包括美國地區(美國地區權利金是美金三十萬美元),達美迪亞公司係無權且非法授權慶豐富公司在美國使用系爭商標云云。然查依上述上證十二號所載,達美迪亞公司係自美商藝術表演與藝術製品股份有限公司(ARTShowsand Products Corporation)取得系爭商標,而該公司主席Lau-rence S.Cutler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原審證稱:該公司授權達美迪亞公司之地區包括台灣、中國大陸、日本、泰國、馬來西亞、印尼及美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故慶豐富公司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原審就此雖未予論及,然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