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害新台幣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六七、八六六之三、八六九、八六九之一、八六九之二、八六九之五、八六九之六、八七五之一、八七五之三、八七五之四號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由伊開立以伊及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未載、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於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管業時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伊依約給付前三期價金八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點交土地予伊。經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不僅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更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伊不動產。伊為避免房屋遭查封造成損害,乃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包括票款、鑑定費、利息及執行費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履行點交義務,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因被上訴人遲延點交土地,伊因而多負擔之利息損害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害、給付因排除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二十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經第一審、第二審為上訴人敗訴、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亦未因被鄰地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且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未遲延點交,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二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尾款三百萬元,由其開立以上訴人及居大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未載、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應於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管業時交付。嗣被上訴人即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乃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以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次查,關於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短少給付土地面積計五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價金換算,價值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第八六七、八六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七三平方公尺,於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面積亦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同意上訴人指定起造人(陳世明)持此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造完成後以該基地面積隨同建物一併移轉買受人,並未減少,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目前非已發生之損害,上訴人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基地買受人如請求賠償會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僅為其兩造合意之系爭土地價值,亦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且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縱使係被他人占用,亦非不得訴請返還,並無給付不能問題。第一審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尚有未洽。再查,關於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興建房屋出售,因此以居大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銀行融資八千三百三十八萬元,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所生之利息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8338萬〤4.87%〤71/365=78萬9871),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為訂約時,上訴人付四百四十五萬元,第二次於簽約日起三個月,付一千零三十四萬元,第三次七千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第四次尾款三百萬元點交時給付,而上訴人以居大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元及五千五百九十萬元,合計為八千三百三十八萬元,有借據可稽,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近,被上訴人辯稱該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堪採信。且依經驗法則,如果係建築融資,係按建築之進度依其所需之資金,分次借款,絕無一次借入數千萬元之資金,增加利息負擔之理,尤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始以92建字第0370號准予發照,亦有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章」之申請書,附於原審向該局借調之建造執照案卷可稽。上訴人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向銀行借貸八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增加利息之負擔,亦與情理相違,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害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中第八六七號土地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為一五九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而該號土地中,確有五平方公尺被越界建築被占用,業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第一審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點交該被占用之五平方公尺土地,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履行點交義務,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依該條第二項請求短少土地面積之損害,於法應無不合。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建成後移轉買受人之基地面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如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第八六七、八六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合計一七三平方公尺,並未減少,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有實際損害,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將土地之實物與土地之權利混為一談,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點交土地之利息損害八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