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張宗琦律師 再 審被 告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本院確定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所有瑕疵必須經試車始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該自認事實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間油氣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乃工作物供給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經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系爭契約非屬承攬而定性為買賣契約之理由,遽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除斥期間規定,謂再審原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對再審被告為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然違誤。另再審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設備必要附件,致伊無法即時發包安裝工程,安裝遲延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該設備之瑕疵既與設計修改無關,且於系爭設備裝船前,公證公司僅就外觀、數量等檢驗通過,並未包括性能之檢測,亦見系爭設備瑕疵係再審被告設計不良所致,安全閥之瑕疵更應歸責於再審被告。原審確定判決竟為相異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違誤,及理由不備等顯然違法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院確定判決依原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判斷,因而為:再審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雖有碳氫化合物處理回收率、噪音值不符契約約定標準之瑕疵存在。但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將系爭設備交付再審原告指定之貨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受領;安裝前,經中油公司要求油儲槽容量等相關變更,並委請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因應原則,始延宕二、三年。組裝後機器運轉無問題,再審被告僅提供系爭設備,而回收系統所需之材料及工程,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中油公司遲延發包該工程,則系爭設備安裝遲延係因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基礎工程所致,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既自認中油公司係依再審被告圖說組合完成,堪認再審被告已依一般規範提供安裝之圖說及配置流程圖。且系爭設備在製造廠內組裝完成,裝船前已由公證公司驗證通過,而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亦僅屬供鑑定有無達到契約約定功能之用,非屬安裝組合所必要。至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要求,係因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設備於八十年間交付完畢後,中油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定,已逾保固期間,再審原告即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設備缺乏安全閥,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其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等論斷。乃維持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錯誤,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另本院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旨在說明再審原告有從速檢查所受領系爭設備之義務,並依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系爭設備,兩造約定再審被告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系爭設備之設計及工料均無瑕疵,中油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定,已逾裝運後十八個月及上開約定保固期間之事實,因而維持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關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論斷。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瑕疵必須經試車始得知悉,原確定判決亦肯認經測試發現瑕疵,本院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依通常檢查程序可輕易知悉再審被告已否依約交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遲延組裝試車始發現瑕疵,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節,均與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無矛盾,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