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H○○、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再 審原 告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 ○ 訴訟代理人 葉 大 殷律師 黃 世 芳律師 李 貞 儀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確定部分之判決(即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定上訴期間內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漏列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惟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顯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表示全部不服之意,自已生對於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且上訴狀漏列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之法定程式中表明當事人事項之欠缺,非不得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補正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意旨予以說明,乃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遽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逾期,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顯違反前開裁判意旨,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狀,惟並未列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且僅依第一審裁定,就所列之被上訴人部分(不包括再審被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顯然並無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始提出上訴補正狀列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其對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因而維持該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判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情並提出本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判(非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