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再 抗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 抗告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再 抗告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再 抗告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61號3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232號5樓 丙○○ 住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債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即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規定以兩造利益之衡量為判斷之標準,乃原裁定竟認,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況且,伊業已釋明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僅回復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狀態,元大集團(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有四席董事席位,官股保有二席、中央投資集團則保有三席,公司經營權並未因之產生更迭,元大集團並未因而受有經營權喪失等不利益,且元大集團於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所增加二席董事席位,亦係違法徵求委託書而來,本身持股並未顯著增加,故元大集團回復至四席董事席次,與其本身持股比例相當,並無不利。乃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復未具體指明應以何客觀之事實為利益衡量之方法,非無違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詞,為其論據。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其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透過雙方利益之衡量,不失為判斷之基準,而此又待聲請人之釋明。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否准其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