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未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而侵害伊享有專利權之產品背光電源調節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下稱系爭產品),伊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向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新竹地院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獲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而侵害伊取得專利之系爭產品,致伊受損害甚鉅,伊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業據提出專利證書二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四份、再抗告人網站資料及銷售統計概況等為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並主張再抗告人積極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有資金外移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有再抗告人網站資料為憑,依該網站資料顯示,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廠房面積四萬六千平方公尺,為台灣地區廠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之十五倍,大陸地區之月產能為台灣地區之月產能之一九二點五倍,顯見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已注入龐大之資金而為相當之投資,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大量資金外流,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陳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新竹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再抗告人對大陸投資僅美金二百萬元,合約新台幣六千餘萬元,僅占再抗告人資本額新台幣八億元之百分之九,再抗告人投資大陸之資本仍屬有限,並無原裁定所指「資金已大量注入大陸地區」」之情事,且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於大陸設廠,即臆測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