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本件原法院以: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約定「得提付仲裁」,其用「得」字,顯係賦予當事人有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記載:「本件雖經調解不成立,惟雙方當事人得考量提付仲裁,倘提付仲裁或循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並請函知本會」等語,有該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工程訴字第09500353850 號函可證,該委員會亦未認定提付仲裁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唯一選項。況該委員會函文之意旨,僅係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力。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做成調解建議,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向該委員會陳報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即可預見兩造已無於該委員會達成調解之可能,且其後該委員會果亦做出調解不成立之決議,相對人於提出陳報狀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並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本件相對人訴訟在先,再抗告人提請仲裁在後,再抗告人應受提付在先之訴訟拘束,而無仲裁法第四條之適用。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再抗告意旨認:兩造間既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即應認當事人就爭議解決之方法約定以仲裁為之,當然排除法院之管轄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核與適用法規無誤,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