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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送達該裁定,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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