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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屏東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上開動產為債務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拍賣,嗣由相對人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拍定。本件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不得將上開動產點交予振芳公司,伊因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合作金庫及振芳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屏東地院認振芳公司與本件停止執行無直接關係,以裁定駁回伊對振芳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原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自得點交,爰以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振芳公司僅為拍定人,抗告人以振芳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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