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再 抗告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聲請假扣押及抗告程序時,業已敘明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置之不理,有脫產之可能,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顯已釋明。縱釋明不足,伊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認伊未釋明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其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不足,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僅足釋明其曾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