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再 抗告人 甲○○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公司)於確認該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依該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再抗告人丙○○、甲○○、乙○○不得就該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之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受損害非僅限於股利損失,且依其性質,其所受損害數額顯難予明確估計,對於相對人是否係防止重大之損害或係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均未審究;而相對人之子公司縱係台灣航業公司股東,其係依何項法律得對台灣航業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所為決議為爭執,於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該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下,更未審查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遽依相對人之主張,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況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股份比例變化表,縱不執行該換股決議,交通部持股仍高於相對人之子公司等持股,以此遽謂股份交換後將使相對人行使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顯然無據。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之立法理由,如股份交換之決議,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限制發行新股比例者,原股東權益已足資保障,並無造成原股權稀釋、股東權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並非台灣航業公司董事,若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董事會決議之執行,顯然侵害董事會職權,況依該條項規定,已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即明示股份交換時原股東股權被稀釋,並非法律所擬保護者,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雖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之適用。此為強行規定,若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並無排除股東主張無效之規定。又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在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董事,而非以該政府或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認定依據。本件再抗告人丙○○、甲○○、乙○○等三人均係台灣航業公司之政府董事交通部所指派之代表人(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而陽明海運公司七名董事中之五人為該公司政府董事交通部所指派之代表人(見一審卷第十三頁),相對人因以台灣航業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已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釋明(見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非無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台灣航業公司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依該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及禁止丙○○、甲○○、乙○○就該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將台北地院禁止台灣航業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於超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部分廢棄,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