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抗 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公司)不得依其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抗告人丙○○、甲○○、乙○○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就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惟依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所召開記者會聲稱之內容:如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使其減少四千一百萬餘元之獲利,顯見相對人係以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其保全金錢請求之目的,於法已有未合。又台灣航業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均屬公股事業,兩家公司策略聯盟進行股份交換,係為發展國家重大航運政策,進而增加兩家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如率予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造成兩家公司無法發揮聯盟功效,致國家重大航運政策無法推動。倘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縱抗告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意義。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一再主張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所受股東權益減損,係包含獲利比例及董監事席次取得之減損,相對人並非僅係為保全其金錢請求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相對人已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抗告人就上揭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資以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與國家航運發展政策間究有何關聯,且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前,彼等尚非不能藉由其他合作經營模式以達成該目的,是抗告人主張倘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難以推動國家航運政策,並造成台灣航業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即非可取。又倘停止執行上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即得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進行股份交換作業,則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查無違背法令情事。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