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 抗告 人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再抗告人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一併拍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由三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拍定,再抗告人以三友公司未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為由,聲明異議。屏東地院以:附表中所示之屏東縣恆春鎮○○○段五二八-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畜產試驗用地,屬農業用地,拍定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業於拍賣公告註明。三友公司未提出就系爭土地該公司依規定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未取得應買資格,因誤已檢附,所為之拍定,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予撤銷,因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拍定撤銷並命發還三友公司所繳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管理處函示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但不屬於耕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係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取得許可之規定並不相符。系爭土地是否耕地,即生爭議,屏東地院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即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許可,始合承買資格之說明,有探求之餘地,相對人指摘屏東地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將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發回屏東地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買人三友公司未依拍賣公告內容檢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不符應買資格,亦悖於信賴原則云云。按拍賣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如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並應載明其資格或條件,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及應買資格或條件,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或載有應買資格或條作,而准未具應買資格或條件者應買拍定;或不應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而贅載其資格或條件,其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十二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查本件為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但不屬於耕地,已據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管理處函示明確(見原法院卷第一0頁)。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僅規定承受耕地之私法人者須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許可者而已,不包括其他農業用地。屏東地院拍賣公告,贅載其應買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顯將系爭土地誤認為耕地而進行拍賣程序,係對於執行標的之性質認定錯誤,原所進行之第四次拍賣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且已不能補正。次查包括系爭土地之本件執行標的物進行第四次拍賣,其拍賣公告備註既已載明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畜產試驗用地,屬農業用地,請投標人或承受人注意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應買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私法人,應檢附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而本件應買人三友公司為上開法律所指之私法人,並未提出就上開許可取得耕地之證明文件即不具應買資格,屏東地院准其拍定應買,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為利害關係人之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難認為無理由。屏東地院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拍定處分為由,撤銷拍定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違誤,仍非不可維持。乃原法院竟將屏東地院所為撤銷拍定並命發還三友公司所繳納價金之裁定廢棄,並予發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