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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並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興建違章廠房使用,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既非本於租佃關係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第一審法院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但此為相對人起訴謂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能否成立之問題,應以判決予以裁判。乃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自欠允洽。原法院本此見解,將該裁定廢棄,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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