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再 抗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