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繫屬中追加主張: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中,主張伊因單方函請承攬人停工,導致共同興建大樓之工程遲延完工,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情,於兩造所簽訂共同興建契約中並無此規範,顯見仲裁庭係就非屬兩造所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為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即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伊自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法院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各款事由,每一事由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原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外,另主張有違反同條第一款之事由,核屬訴之追加。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不變期間之遵守,不論係獨立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於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追加其他訴訟標的,均有其適用。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算至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為訴之追加時,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該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揭主張僅係攻擊防禦方法,非獨立訴訟標的之追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