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遭相對人解僱,惟相對人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第七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通過「就再抗告人於與相對人解僱案件爭訟期間,繼續承認再抗告人會員資格」之事項,再抗告人因而得續以工會代表之身分,參加與相對人間有關工會會務公假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查核工會九十六年一~四月份之經費收支報表,足認兩造間就勞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與再抗告人得否繼續執行工會常務理事之職務間,無必然關聯。又再抗告人固為系爭工會第七屆之常務理事,惟依該工會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工會之理事有九人,如有出缺,即得由候補理事遞補,並無再抗告人出缺即致工會理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而再抗告人迄今仍繼續執行工會常務理事之職務,自難認其被解僱有使工會會務中斷,進而使勞工團結權之行使受到損害之情事。再系爭工會會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七號二樓,平日亦於該址開會、處理會務,未見進入相對人公司始能進行協商之必要性,至相對人公司及新莊、板橋辦公室均係其受僱人服勞務之處所,與工會會務之性質不同,亦無在同一處所混同處理之必要。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就兩造於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許其以系爭工會常務理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含相對人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二號)及新莊辦公室(同縣新莊市○○路二十六號)、板橋辦公室(同縣板橋市○○路二0六號)}執行工會會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一部抗告(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命相對人容許其以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部分,未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系爭工會在章程所定會址即得處理會務,顯然漏未審酌工會法第六、七、八、十二條規定工會組織區域本旨,亦忽略產業工會有在其組織區域內從事該法第五條所定工會任務之必要,復未以利益衡量原則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而有積極適用工會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工會法第六、七、八、十二條與其施行細則第十八、二十一條之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