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再 抗告 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宏佑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債務人宏佑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八號予以執行,再抗告人亦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併入該案執行。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實施分配,板橋地院上開分配表分別送達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再抗告人以該送達未向其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致吳律師未能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該分配表之送達顯未遵守程序。又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債權人,已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他債權人不應就工程款分配。況蔡郁萱、鄭光燦等人之債權有可能是假債權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板橋地院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板橋地院將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板橋地院雖未另行對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惟原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失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板橋地院分配表之送達未遵守程序規定,並無可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並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分配期日,且於函稿說明記載:「附送分配表繕本一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聲明異議。」,板橋地院已明確指示若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再抗告人謂:伊不諳法律致未於分配期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亦不足採。且板橋地院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分配期日,分配表通知早分別於該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應有相當時間向板橋地院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惟再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當日下午三時,始向板橋地院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合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