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再 抗告 人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主張:伊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訂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太平間暨汀州院區太平間葬殮業務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經營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太平間葬殮業務,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五年經營業務之評分達上開合約所訂續約標準,相對人並已完成新合約修正及新企劃書審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伊得聲請續約一年,最長並得續約三年。詎相對人嗣竟來函表示要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方式辦理招商,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網發布招商資訊,顯違反合約約定,且嚴重損害伊權益,如不予禁止,伊之續約權利勢將無法進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內湖、汀州院區太平間業務及場地以招商、招標或其他方式而決標、發包、委託經營或出租予再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經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權為續約請求權,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與其簽約,合約期間一年;可見若本案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不過應與再抗告人簽約,再抗告人請求續約之權利,並不因相對人就系爭葬殮業務另行招標或已與他人訂約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將系爭葬殮業務及場地另行招標或委託他人經營,將使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聲請為上開假處分,尚無由准許等詞,因而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件再抗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係請求相對人與之訂約,則相對人是否招標,甚至與他人訂約,亦無礙於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為上述假處分,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