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訴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當事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反訴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而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Cayman)INC.,有起訴狀、反訴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抗告人固為第一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總公司,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依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為當事人,自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其對該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