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 抗告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伽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自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固為防止相對人繼續侵害其專利權、避免損害其專利權及營業利益。惟再抗告人所為之聲請,除其中禁止相對人就所有之「『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為如桃園地院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部分,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外,其餘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他使用與『HP-710』鑽孔精密分析裝置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之裝置」為如上述各款行為部分(下稱「其他聲請部分」),因其內容過於廣泛,且產品之型號不明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實質相同,因法院執行人員非專業之鑑定人,於實施執行程序時即難僅由機器之外觀加以判斷能否執行,此與執行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之原則不符。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關於准予上開「其他聲請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部分,相對人未再聲明不服)。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原裁定既已准許對「HP-710」型號部分之假處分,顯認確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規定,則就「其他聲請部分」即禁止相對人「其他使用與HP-710型號實質相同專利方法」之裝置部分卻未予准許,即有裁定主文前後矛盾之違誤,況於執行時可請專業鑑定人員一併前往,並無判斷困難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該「其他聲請部分」是否屬於假處分標的範疇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添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