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即伊之丈夫楊進財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票據號碼五七七七二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並未授權楊進財(現已離婚)以發票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係楊進財所偽造,且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從未看過系爭本票,故伊就系爭本票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且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關於甲○○簽章部分確實係上訴人簽名蓋章,若非如此,亦係上訴人授權楊進財所簽發,自已符合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且縱認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惟上訴人知悉後積極討論還款事宜,已承認楊進財無權代理行為,且亦可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雖系爭本票中「甲○○」三字之筆跡,經與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暨印模影本目識比對之結果,二者均未見有何明顯相似之處,且有數處特徵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章確實非由上訴人親自所為。惟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前夫楊進財交付被上訴人委託人陳美珠,已據證人楊進財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屬實及證人陳美珠於前開刑案偵訊中證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證人陳美珠證稱:「楊先生(楊進財)曾經告訴我他有徵求太太的同意。」,「(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之前我有去原告(即上訴人)家裡去與原告談這件事情,你們夫妻(指楊進財與上訴人)要一起解決。她說楊進財有欠很多錢。」等語,可知楊進財雖無代理權,然已將代理之旨告知被上訴人委請收受系爭支票之人陳美珠。況由楊進財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但是事後我有跟我太太報備說,我有用我太太的名字簽發本票,我太太說假如這筆錢能如期清償,他就不追究,但是若無法清償,他不會負擔這筆債務」等語。足見楊進財已將其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與上訴人、訴外人郭進源等人商談債務之前告知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進財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上至天母豆漿店與被上訴人、郭進源及陳美珠見面,其目的即在協商系爭本票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確於當日曾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等情,亦據證人郭進源、陳美珠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事,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擔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為從事金融工作之專業人員,如其未於當日看過系爭本票,則如何與被上訴人、郭進源商討債務之折扣與分期清償方式?又上訴人與楊進財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且於翌日公告,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後,旋即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離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就上訴人永和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泰崇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細繹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永和房地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泰崇,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期間、存續之始期均發生在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協商債務後三日內,如非上訴人於協商債務時已看到系爭本票,上訴人焉有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將其所有永和房地設定高額抵押予他人,上訴人辯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足徵上訴人已承認楊進財無權代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查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顯已以自己意思表示承認楊進財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