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鮮美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既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