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同條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依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駁回其變更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十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抗告人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於是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