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號聲 請 人 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有準用,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下稱聯合承攬)標得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C-220標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開公司先退出聯合承攬,九泰公司亦因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國公司)簽訂施工合作合約,退出聯合承攬,約定改由台灣中國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施工合作協議書成立施工合作實體,以相對人對外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承包商,相對人再與台灣中國公司另簽立下包合約;若台灣中國公司財務困難時,相對人得考慮直接付款予其下包廠商等,但必須在台灣中國公司所完成工程之計價金額內。足見相對人僅承接九泰公司與台灣高鐵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權利義務,並以應付台灣中國公司之工程款項代該公司給付材料工程款等予聲請人等下包商,尚非承擔台灣中國公司(或其承接前手九泰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轉包)契約義務。而聲請人其餘舉證又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承擔台灣中國公司與聲請人間承攬契約債務之情,則聲請人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行之準備程序,未受合法通知一節,因其於該第二審程序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