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專利權遭受侵害,造成營業損失,年年虧損,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曾在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五頁、第二審卷第一宗第五頁背面之收據),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