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陳諒福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係按件計酬,從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詎被上訴人為規避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盡之義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要求伊簽立「承包運輸契約書」及「切結書」,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更以不簽即不發薪逼迫,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簽立上開契約及切結書,但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過去年資,依法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九十四年八月新徵二名司機,自同年九月起大幅降低其工作量,致伊無法獲取充足之工作報酬,伊不得已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伊年資十七年四月,平均工資十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計,共應給付伊資遣費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訴請給付資遣費,尚有未合;且伊並無故意減少上訴人工作量情事,實因上訴人與伊對立並訴訟,伊不能讓公司空轉,乃另託兩位司機承攬運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要從事各種布疋染整加工、染色、布疋之買賣進出口業務,為收取及運送布料,需司機及車輛,設有「收發運輸課」負責其事。除有外包予運輸行運送者外,尚有數名與上訴人同一方式工作之人員為被上訴人負擔運送事宜。而上訴人自七十幾年起即為被上訴人運送,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從事運送所需大卡車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均不爭執。所以如此登記,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祥富證述,係因上訴人沒有貨運行執照,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權狀則由上訴人執有等語,上訴人對此陳述並無反對意見,並自承:伊無勞保,車子的保養、稅費、油費、罰款,都要自己負擔云云。又上訴人之酬勞係按載貨之重量計算,沒有基本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每月酬勞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本係按月依實際運送之重量以發票向伊請領,由伊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後因上訴人要求,自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起投保勞保,並按雇主應繳之比例,負擔勞保費用,最初係以最低工資投保,後來調到二萬元,八十六年五月才調到四萬元,因要投保勞保,所以帳簿作業上把投保金額記為薪資,按薪資轉帳之方式給付,超過部分另開立二個月之期票給付等語;上訴人陳稱:「我在十七年前全部都拿現金,可是一部份報成工資,其餘的拿發票,後來才將報工資的部分轉入帳戶」、「公司每月將薪水四萬元撥入我的戶頭,扣掉薪水多出來的部分就開票給我,多出薪水的部分我們要發票給公司,譬如修理費,稅用公司的名義都可以抵,如不夠的話,公司會開發票,但要扣除百分之六(按:應係百分之五之誤,百分之六係薪資部分先行扣繳所得稅之比例)的稅」各等語,對於早年酬勞之給付方式係現金或期票雖有不同陳述,但對於超過申報薪資之酬勞部分,上訴人須提出發票予被上訴人,又八十六年五月以後應得酬勞中,四萬元係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其餘超過部分係開立期票給付,則相一致。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公司其他受僱員工薪資均係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與上訴人司機之酬勞給付方式不同,並未爭執,同為司機之張金永於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且做同樣陳述,足認上訴人係按載貨之重量計算報酬,為投保勞保,每月四萬元申報為薪資,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其餘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作帳,如發票不足,由被上訴人開出發票,但上訴人須負擔稅賦,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係全額以薪資轉帳方式獲取酬勞者,大有不同。次查,被上訴人有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係每年均與其他員工一樣領有年終獎金。又依被上訴人總經理葉祥富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管上訴人之上下班,沒有打卡,……被上訴人公司有發貨的收發部門來通知他們早上來公司,並分派他們送貨的數量及目的,……需要載貨時,便通知他們,上訴人在公司完全沒有受公司主管的指揮,除運送貨品外,沒有其他事情」等語,參酌上訴人自承:「我工作的十七年間我沒有請過假,真有事晚點到時,就打電話給公司的小姐,他會幫我們調班。沒有約定請假的時間,我們進公司時也沒有訂約,就一直作,也沒有人因沒來就被記曠職,也沒有遲到、早退的問題,我們只要配合出貨時間,隨叫隨到」、「沒有去上班公司是沒有扣錢、處罰」,此與一段僱傭對於出勤之考核尚有差別。從而,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大貨車為被上訴人運送布疋等,運送時除自任司機外,所需隨車人員係由上訴人自行打理,大貨車之保養、稅費、油費、罰款,均由上訴人負擔,而按其載貨之重量計算報酬,所得報酬除為投保勞保,每月以其中四萬元申報為薪資,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外,其餘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作帳,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如發票不足,由被上訴人開出發票,上訴人須負擔稅賦,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係全額以薪資轉帳者,尚有不同。再者,其為被上訴人運送,雖須受被上訴人排班制約,有事不能運送,以電話通知公司負責排班人員調班,並無曠職、遲到問題,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亦有所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並計付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