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上訴人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泰祥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伊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與伊簽訂招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一百二十一名;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依約陸續為其引進外國籍勞工,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已引進三十二名外國籍勞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洋公司竟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依約再給付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已引進三十二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伊派員赴越南為其挑選外國籍勞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元,則伊請求三洋公司賠償伊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所受損害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伊另主張三洋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更將其勞務課長李騰章會同伊公司人員同赴越南所挑選中之二十三名勞工,交由參加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國內,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四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非無據,自無所謂違約情事,伊請求三洋公司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兩造各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