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研發之「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乙式,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黃秀梅為立國企業商行之負責人,其夫即原審共同訴訟人周惠龍明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竟違法授權訴外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銘賜。原判決誤載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各製造系爭專利鞋三萬雙、二千五百零五雙,上訴人亦知上情,仍幫助其夫周惠龍收取貨款,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與周惠龍負故意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八十五條)規定,以三萬二千五百零五雙及每雙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即屬有據。而上訴人與周惠龍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審酌其等侵害之情節,認以酌定一點五倍之賠償額為適當,其等本應連帶賠償三百九十萬零六百元,因被上訴人已與身為連帶債務人之陳銘賜成立和解受有六十萬元之賠償,再經被上訴人免除其對陳銘賜七十萬零二百元差額之請求,扣除上訴人與周惠龍就各該部分同免其給付之責後,上訴人應與周惠龍連帶給付(賠償)其餘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