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 ○ 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水 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贅述不完全給付部分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丙○○兼為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賽嘉社區協會)、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下稱賽嘉飛行協會)之理事長,對於賽嘉飛行場之營業行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課其以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丙○○明知飛行傘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場地維護、裝備完整穿戴、飛行教練之專業能力與投保意外險有其必要性,且同一場地已經發生多次意外,竟疏於注意而未改善,任意於賽嘉飛行場收費提供飛行之行為,並因賽嘉社區協會僱用人之疏失而致被上訴人之子王浚賓飛行死亡,上訴人丙○○與社區協會、飛行協會,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列各項之損害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二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其與賽嘉社區協會之僱用人黃文波等人和解受領之二百四十萬元賠償金後,各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賽嘉社區協會或賽嘉飛行協會或丙○○給付各該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贅述不完全給付部分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賽嘉社區協會、賽嘉飛行協會之理事長,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自應依該規定與上訴人賽嘉社區協會、賽嘉飛行協會,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認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而不生影響,尚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