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上 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 ○ 訴訟代理人 何 曜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即許呂美玉) 丙 ○ ○(即焦豫海)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林 杏 之1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樓之2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E ○ ○ F ○ ○ G ○ ○ H○○○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 ○ ○ R ○ ○ S ○ ○ T ○ ○ U ○ ○ V ○ ○ W ○ ○ X ○ ○ Y ○ ○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譓 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l ○ ○ Z ○ ○ a ○ ○ c○○○ d ○ ○ e ○ ○ f ○ ○ h ○ ○ i ○ ○ k ○ ○ m ○ ○ n ○ ○ g ○ ○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編後之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後,伊在股票市場買受上訴人股票,斯時已發生王汝晟、王汝添(已亡故,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p○○等(下稱王汝晟等)董事挪用侵占上訴人款項,有應揭露而未予揭露於財務報告之情形,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時揭露上開資訊,致其股價持續下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暫停交易,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市,致伊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王汝晟、p○○暨上訴人公司其餘董監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會計師等連帶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王汝晟、p○○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對其餘董監事、法人董事代表、會計師等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王汝晟等人挪用侵占公款之事實,均須經嚴格之會計調查及稽核,始能發現並確定,而渠等以土地買賣掩飾侵占行為,既無不法之外觀,且八十八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已具體表明土地買賣價格之決定方式及產權確保方式,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並無未允當表達情事,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伊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八年初即逐步下跌,至同年九月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公布時僅為新台幣(下同)四點○六元,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布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亦僅四點八四元,足證股價並未因正確之資訊公告而有巨幅變動,故八十八年九月公告之重編後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縱有資訊隱匿情形,亦未造成股東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王汝晟等人之侵占行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且其受害人為伊,被上訴人非受害者,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與王汝晟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之重編後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重編後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因會計帳面上資產與負債各科目,已達於平衡,且經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決議通過購買該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故就相關之會計憑證、帳簿登載而言,並無資產與負債或損益不平衡之情形。惟就王汝晟等人挪用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上訴人重編後財務報告並未予揭露,顯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立法意旨及詐欺市場理論,認本件既係屬因股票交易所生之損害,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所致,倘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責由被上訴人任之,勢將產生舉證有重大困難之不公平情形,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被上訴人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交易之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公告後,股價走勢仍隨大盤而有漲跌,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王汝晟侵占貨款之事實後,股價即持續下跌,至九十年七月暫停交易前,下跌至每股一元左右,及自九十年十一月恢復交易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亦在每股一至二元間漲跌,其間大都跌至一元以下,而該期間相同產業之其他股價雖呈下跌走勢,仍有漲跌,整體股票市場亦無長期下跌之情形。審酌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且證券交易市場既因其交易方法之特殊性,而立法要求關於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交易,則在計算投資人因資訊、財報不實所致損害時,自得假設投資人若非因資訊未真實揭露,即不至於買入該股票,則其損害應為該買入股票之價格,扣除其於資訊揭露後出售股票之價格,或未出售股票者,扣除起訴時股票價格,始合乎公平。參以主管機關證期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五六五六五號函表示:如所買賣之上市、上櫃股票因特定事件之影響,導致公告暫停交易,若該事件揭露後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已足供市場適當反應該事件對股價之影響,且暫停交易後並無發生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可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暫停交易後之參考價格。上訴人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格經計算結果為○點九八七元,乃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一點○五元,依此計算未出售股票部分之股價損失,對上訴人有利,且合於上述說明,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汝晟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裁判上自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王汝晟等侵占貨款之事實後,股價即持續下跌,至九十年七月間暫停交易,為原審所是認,足見董事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資訊,確屬影響投資人進場投資及繼續持有該股票意願之重要資訊,然上訴人公告此項資訊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資訊所需之期間為何?倘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核與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攸關。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起訴前已賣出股票者,以賣出之價額計算,仍持有股票者以暫停交易當月之月平均價計算未出售股票部分之股價損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