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送交其生產之矽控整流器(下稱SCR)樣品予伊測試,並提出記載產品hFE值為五十微安培以下之承認書,經伊測試合格後,將被上訴人列入零件供應商並向其購買。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所交付之三十一萬五千五百顆 SCR不符兩造之約定品質,致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嗣經被上訴人換貨並指導伊檢測揀選良品與不良品之方法,仍有相同之瑕疵,且所指導之檢測方法亦無效,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而使伊受有支出重工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包括伊昆山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伊台北廠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暨伊客戶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達公司」支援重工之工人鐘點費及耗材成本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空運費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遭視達公司退貨一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二年預期利益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之所失利益,除七百二十七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外,其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等,共計六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及經被上訴人抵銷之三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 hFE值為五十微安培以下之 SCR,且伊已依電子零組件特性及承認書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SCR予上訴人。至上訴人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則與伊所交付之 SCR無關,應係其他零組件瑕疵或上訴人應用錯誤所致。況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發見並通知伊所交付之 SCR有瑕疵,依法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SCR。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合理,且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伊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以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三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三十一萬五千五百顆 SCR,被上訴人已經交貨,上訴人則有貨款三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訂購單、送貨單及對帳單等件可證,自屬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SCR不符兩造之約定品質,具有瑕疵,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查被上訴人就 SCR自始迄今均有分類編號及其對應之hFE值,有被上訴人之承認書及規格TO-92之SCR 之打印規範足稽,且不同hFE值之SCR報價不一樣,微安培數越低,價格越貴,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台北事業處協理蔡根枝及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劉新源一致證述在卷,可見 SCR之hFE 值與其打印及貨款息息相關。而上訴人內部之採購單狀況資料表,既載明所購買之SCR,其hFE值為八-五0微安培,衡情上訴人應會告知被上訴人訂購何種hFE值之SCR或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清楚,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交付SCR ,更無從計算貨款。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被上訴人自始交付之SC R即為XL1225-AB、XL122X5-AC及XL1225-AD,此等分類編號AB、AC、AD對照被上訴人承認書所載內容,其hFE 值依序為一五-二0微安培、二0-二五微安培、二五-五0微安培。且上訴人通知其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SCR而無法啟動後,被上訴人更換之SCR新品,其hFE值仍在五0微安培以下,並未大於五0微安培。由是以觀,堪認上訴人已將SCR之hFE值須在五0微安培以下之訂購條件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SCR卻有二十七萬五千顆之hFE值超過五0微安培,嗣經被上訴人如數更換後,仍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混料及出貨檢驗制度不佳所致,業經蔡根枝及被上訴人應用工程部工程師陳文椿證述綦詳,並有陳文椿出具之客戶訴怨回答書及兩造協談記錄可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係其他零組件瑕疵或上訴人應用錯誤所致云云,但經第一審當庭測試結果,SCR之hFE值在五0微安培以上或以下,確係電源供應器是否亮燈之關鍵,且陳文椿向上訴人借用電源供應器測試結果,若內裝hFE值超過五0微安培之 SCR,更換為hFE值在五0微安培以下之 SCR,即可啟動,足見上訴人生產之電源供應器能否啟動,取決於SCR之hFE值,而與其他因素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兩造係先測試樣品合格後始為交易,且上訴人之前所訂購均係hFE值在五0微安培以下之SCR,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SCR自須擔保hFE值在五0微安培以下。參以蔡根枝及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施保資所為之證言,上訴人受領貨品後,僅核對品名、型號及清點數量暨檢查有無檢驗報告,即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況上訴人將 SCR組裝在電源供應器內,須在實驗室為數次之測試,始能得知 SCR是否具有承認書所載之品質,加上被上訴人自行測試無法檢查出瑕疵,亦難期上訴人依一般檢查程序即可發見瑕疵。而上訴人發見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交付之 SCR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 SCR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要難謂有何過失。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一)視達公司求償支援重工之費用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退貨一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依據證人即視達公司副總經理王丘壑之證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SCR 不符約定品質,致其出賣予視達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有四萬三千九百十五個無法啟動,而該公司因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則受有停線重工之人工及耗材費用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海空運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之損害,並退貨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故上訴人遭視達公司求償及退貨之上開金額,共一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視達公司支援重工之其餘費用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則係上訴人派遣其原配置人員至視達公司協助重工之部分,本屬上訴人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部分人力無法處理其他業務而受有損害,自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上訴人之昆山廠重工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台北廠之重工費用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暨空運費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部分:上訴人用以證明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文件均係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中昆山廠之工人鐘點費計價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對於每台電源供應器究需多少時間拆除、多少必要材料予以重裝,並未詳述及舉證,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人力及耗材重工,確有疑問。又上訴人自行所列之空運費,是否因 SCR瑕疵所生之運送費用,亦屬不明。至僅憑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驗算,並未實質調查有無費用支出及該費用是否合理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則難作為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之認定依據。準此,上訴人所謂受有昆山廠、台北廠重工費用及空運費之損害,不足採取。(三)所失利益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視達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不再向上訴人購買內裝被上訴人 SCR之電源供應器,既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SCR不符約定品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至九十二年十月視達公司使用該電源供應器所生產之顯示器高峰期結束止,以每台電源供應器平均售價一百八十元,及視達公司上開顯示器每月平均出貨量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台,暨上訴人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六十萬四千零三十八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SCR有瑕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但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三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與之抵銷後,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從而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所交付之SCR,原審既認定其hFE值超過五0微安培而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者有二十七萬五千顆,則此數量扣除上訴人庫存十六萬六千五百顆(見原審卷九六頁之兩造協談記錄)以及視達公司向上訴人求償支援重工費用及退貨之四萬三千九百十五顆,似有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顆 SCR已經組裝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內。而該等電源供應器無法啟動係 SCR有瑕疵所致,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開電源供應器自有更換其內 SCR之必要,故除視達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支援重工費用(含運費)外,似堪認上訴人尚受有更換其他電源供應器內之 SCR所生損害,縱其提出之文書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依上說明,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原審竟將上訴人請求其昆山廠及台北廠因更換電源供應器內之 SCR所支出之費用,即重工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昆山廠部分)、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台北廠部分)及空運費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全數予以駁回,自難謂當。又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既因其內之 SCR與約定品質不符而須耗費人力更換,則上訴人之員工為更換SCR即無法再從事其原有職務工作,是更換SCR即令係由上訴人之員工為之,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人力耗費之損害。乃原審以視達公司支援重工費用中之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係上訴人原配置之人員至視達公司協助重工所生之費用,本屬上訴人必須支出之固定成本,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