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乙○○、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詹益烈即弘佳鐵材行(下稱詹益烈)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而系爭機器係詹益烈向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購買,嘉宏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系爭浪板製造機長約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詹益烈之工廠組裝,被上訴人為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之人。系爭機器兩小時之產能為一千三百零五尺,一日之產能為五千二百二十尺,依每尺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六個月之產能為二千七百四十萬五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詹益烈連帶給付與命拆除、銷毀系爭機器及製成品,不得再裝設使用部分,業於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撤回起訴狀及卷㈡第一二六頁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狀記載之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內,伊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又本件為另案訴訟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業經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更審前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開事件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系爭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有上開原法院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該另案之二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訴,請求損害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原請求二千七百四十萬五千元,嗣減縮,再擴張後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另案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訴,請求損害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請求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嗣減縮為一百六十萬元。上開兩案請求損害之期間與金額雖有不同,但訴訟標的相同,均為侵權行為(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另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自承:另案之機器與本件機器為同一台,且侵害事實及訴訟標的亦相同,只是損害範圍之時間先後不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期間既在另案確定判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之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一審經鑑定後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而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訴時原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六個月之損害二千七百四十萬五千元,並表明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嗣因無力繳納裁判費,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減縮請求為原起訴金額之百分之二即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並更正請求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見同上卷第一四九、一五○頁),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再擴張請求一百萬元(見同上卷第三八九頁)。而上訴人於另案係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請求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嗣減縮為一百六十萬元,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均為依侵權行為(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且另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涉及侵權之標的機器為同一,僅請求損害之期間不同。上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時,聲明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另案二審判決第二頁),法院因而准就其請求範圍為實體判決,足見前後兩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審徒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期間在另案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遽爾論斷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