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神佛之說等無據之文書指摘上訴人,及其於受記一大過懲戒後,在懲戒公告上加書不滿文字,並另張貼文宣之行為,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不滿或迷信幻想不能之情事,既非必然危害上訴人,亦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乃上訴人之獎懲評議委員會未依規定合法組成,竟對被上訴人先後二行為各為記一大過(累計二大過)處分之決議,再由上訴人據以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解僱被上訴人,即有違平等、比例、相當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難認為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訴請確認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其執行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