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 理人 丙 ○ ○ 訴訟 代 理人 黃 鈵 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丁 ○ ○ 訴訟 代 理人 何 榮 源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葉 逸 如律師 參 加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及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分別係參加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辦理股票上市前公開承銷之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京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其內容引用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新之財務預測(下稱第一次更新財測),對於該公司九十年度之獲利預測,隱匿營運狀況已趨惡化及該公司相關產業市場景氣轉壞之情事,高估九十年營業收入及每股獲利能力,並依據該財務預測訂定過高之股票承銷價格,致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陳家賢等人判斷錯誤,於京元公司辦理股票公開承銷期間,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各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群益證券公司則以: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京元公司股票初次上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其中對於京元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之評估,係就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之原財務預測為之,非就第一次更新財測為評估;而就該項評估,伊已盡注意義務,且係引用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預測核閱報告,伊確有正當理由相信會計師之核閱報告為真實,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免負賠償責任。又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三次調降財務預測,立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及新聞媒體報導,證券交易所及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證交所、證管會)亦先後對京元公司提出糾正;京元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出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開財務報表亦經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京元公司之股東常會通過,陳家賢等人中有部分係股東,彼等自會議紀錄、媒體報導、股市公開網站等已知悉京元公司九十年財務預測之營業收入、毛利率、每股盈餘等大幅調降,系爭公開說明書果真有虛偽隱匿,陳家賢等人至遲在九十一年五月底前即已知悉,距上訴人起訴日期已逾二年,依證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亦以: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係指實際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而言,上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又財務預測瑕疪非屬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範疇,且伊核閱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測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財務預測核閱要點」,並無任何疏失。況單純財務預測之不實,與股價之升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九十年間我國總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造成股票市場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股價之主因,財務預測是否準確,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京元公司之財務預測瑕疪並無因果關係。再陳家賢等人至遲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私募、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惟同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上訴人既依上開證交法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受該二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主張京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管會核准後,對外辦理股票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其內容引用該公司第一次更新財測;而群益證券公司為辦理京元公司股票上市前公開承銷之證券承銷商,甲○○等二人則為簽證會計師;陳家賢等人於京元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期間,善意買入該公司股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京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後,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三度調降財務預測,且立即在證交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有該網站資料在卷可稽;另京元公司因調降財務預測瑕疵,遭證交所處記缺失,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見諸新聞媒體報導;又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出經甲○○等二人查核之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告於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依損益表記載,京元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三十八億七千七百二十九萬八千元,營業毛利為負二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元、營業利益為負六億八千九百九十萬二千元、稅後純益為負七億九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元,每股盈餘為負一‧八一元,上開財務報表並經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京元公司之股東常會通過,以上亦有報紙、財務報告等可證。陳家賢等人係經由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程序認購京元公司上市承銷股票,此等投資人於股市投資市場中,當對於市場資訊較為敏感及熟悉,應已自上開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他媒體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知悉京元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之營業收入、毛利率、每股盈餘等已大幅調降,若系爭公開說明書及第一次更新財測就此有虛偽隱匿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則彼等於九十年度後半年,最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京元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即已知悉,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即訴外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同一事由請求京元公司損害賠償)宣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陳家賢等人尚無從明確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核無可採。是本件縱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陳家賢等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乙節,業經提出證交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報紙、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等件為證,非未舉證證明;而原審基於陳家賢等人係經由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程序認購京元公司上市承銷之股票,認其於股市投資市場中,對於市場資訊較為敏感、熟悉,如京元公司就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彼等從上開資訊即足以知悉,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要,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其他理由,其當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