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於上訴人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係因將抵押權債務已完全清償,可逕請求塗銷之事實,誤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須先清償約一千萬元債務之負擔所致,屬價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則於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本息予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