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合作出資,以聯群公司名義承攬被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領取之工程款各分配二分之一,詎聯群公司自第七期工程款起即拒未依約將工程款分配與伊,伊乃對聯群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聯群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扣押令(下稱系爭扣押令),扣押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指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合計五百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保全債權)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以聯群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伊經通知後,向執行法院陳明伊係以扣押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請求更正系爭扣押令之內容,執行法院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下稱系爭執行法院函)將系爭扣押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即聯群公司)名義承攬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之各期工程款於……(系爭保全債權)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嗣伊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獲判勝訴確定,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全債權,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命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查系爭工程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後給付聯群公司工程款達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故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法院函時起,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於系爭保全債權之範圍內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假扣押令對聯群公司所為清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權利,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求為確認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全債權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伊並無現存、已到期而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不生扣押效力,而系爭扣押令並無明顯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系爭執行法院函,僅屬一般公文,不生更正系爭扣押令之效力。縱系爭執行法院函為一新扣押命令,惟其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屬無效之扣押命令,且伊已對系爭更正函聲明異議,系爭執行法院函亦因而失其效力。又聯群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準占有人,伊對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已生清償效力,聯群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明知伊對聯群公司清償而無異議,經過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聯群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工,完工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億三千零六萬一千元,而上訴人請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命聯群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扣押命令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固得更正,但其更正,不得變更原扣押債權之同一性,否則應重新發扣押命令。查系爭扣押令所查封之債權,係扣押命令到達時,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已存在之債權,而系爭執行法院函則更改為查封扣押令到達時,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到期之工程款,二者查封之債權並非同一,系爭執行法院函自無將扣押「現在債權」之執行命令變更為扣押「將來各期之工程款債權」之效果,系爭扣押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已存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法院函無變更原扣押債權同一性之效果,被上訴人無庸再次聲明異議,且系爭執行法院函非新的執行命令,不生扣押將來未到期工程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聯群公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清償對其不生效力,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保全債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於完工前,得為執行之對象,執行法院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承攬報酬,得發扣押令,若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報酬係按工作進度為給付者,於扣押令送達時,第三人尚未支付之報酬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均為扣押令效力所及,第三人於扣押令所載執行債權範圍內,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查系爭扣押令(見一審卷一五頁),並未記載所扣押之特定債權,系爭執行法院函(見一審卷二0頁)之記載,應係補充說明所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系爭扣押令效力仍及於送達時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聯群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判決認系爭扣押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現存已到期之債權,其效力不及於將來到期之各期工程款,所執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系爭扣押令送達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如何,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