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將對造上訴人甲○○併列為被上訴人(另一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另為處理),惟其上訴聲明對甲○○未有任何請求,上訴理由狀亦未表明對甲○○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並無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即無上訴權。查錢櫃公司起訴請求甲○○賠償損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錢櫃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錢櫃公司對於甲○○部分之上訴,則甲○○並未受不利之判決,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