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上 訴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將來融資往來之需,由伊先行簽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十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及九月間由訴外人呂黃月鶯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二四、九二四之二、九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暨同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二七、二二九、五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序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六千萬元及一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訴外人呂吉助提供所有坐落同縣楊梅鎮○○○段二九之二六、六六、六八、六八之一、六九之三、六九之七至六九之一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九之二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將該貸放款項予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認其享有債權,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爰求為確認:⑴伊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九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八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範圍內不存在。⑵伊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二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五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範圍內不存在。⑶伊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二九之二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 )因向伊之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華夏維京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上訴人並非伊之直接前手,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均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㈠依系爭附表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號等四紙本票所載,其受款人欄原均載有「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塗銷。且系爭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其負責人簽名,於上開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復蓋有「HWA-HSIA(BVI)CORPORATION」印文,有系爭本票為證。而「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司」,有香港註冊總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又依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函附資料所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存入代收票據,經提示於同年月八日退票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回,有該行函文足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經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再由其提示付款一節,已堪信為真。且依證人張晨生於法院提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後之證詞,並參諸當時冠順公司代表人山桂芳與上訴人負責人余金寶係夫妻,均為上訴人及冠順公司之董事,及上訴人自認其與冠順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可能重複等情觀之,亦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再者,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簽訂融資美金一千萬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冠順公司更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融資美金一千萬元合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另被上訴人辯以冠順公司因融資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據其提出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二十一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依該定期放款契約第四條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五條所載,暨余金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提及其以冠順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協理李清山以呂黃月鶯、呂吉助等土地為擔保融資借款之說詞,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益徵上訴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無疑。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指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之放款行為無效云云,微論華夏維京公司與被上訴人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有何違反法令情事,逕指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行為無效,已屬無據。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並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上所述,亦不得以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執此置辯,殊非可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華夏維京公司權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所需資金係向銀行借貸,因被上訴人係華夏維京公司之母公司,乃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保證,其為確保此項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即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向冠順公司收取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嗣因冠順公司逾期未償,造成華夏維京公司虧損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須由其履行保證責任,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復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財務報告為證。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依上說明,亦不足取。茲上訴人既係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應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被上訴人本得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揭債權均不存在之⑴⑵⑶聲明,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被上訴人本得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簽訂契約時,即將擔保品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並將簽約日前後之分期擔保及還款本票逕交被上訴人,該取得本票出於嚴重惡意之設計,且有脫法行為等陳詞,並執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