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謂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甲○○聲請查封。經查閱始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甲○○聲請新竹地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甲○○借款五百萬元及與伊子陳景遠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面額各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及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簽發、陳景遠背書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聲明參與分配。另伊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載明伊及陳景遠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㈢(下稱附表㈢)所示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乙○○。惟伊並不識上訴人甲○○、乙○○夫妻,亦未曾向渠等借款,及為上訴人甲○○設定抵押權。伊否認借據及本票上伊之簽名為真正;縱伊簽名係真正,亦係受詐欺所為,伊以第一審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㈠伊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七百萬元不存在。㈡伊與上訴人甲○○間就附表㈡所示面額各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伊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㈢所示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七日又借六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借五百萬元,經償還部分借款後,尚餘本金七百零一萬六千元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均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於面額四十五萬元本票四張係舊債新償。另上訴人乙○○持有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受讓自甲○○,其票據債權均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元給被上訴人或其子陳景源,所舉之證據尚屬無從證明。至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事件之書狀,係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從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上訴人甲○○就持有系爭各四十五萬元本票四張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二百十萬元而交付,於原審則稱係被上訴人或陳景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分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換票而來。被上訴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抗辯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該四張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稱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新洋公司開給伊之五百萬元本票會兌現。於原審則主張伊係自甲○○無對價受讓該本票,該本票是新洋公司簽發,陳景源背書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之保證票云云。堪認上訴人乙○○就其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甲○○就該本票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乙○○係甲○○之配偶,對上情知之甚詳,且係自甲○○無償取得該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七百萬元及就附表㈡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伊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㈢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處取得,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上述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乙○○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乙○○而己,尚不生上訴人乙○○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審竟謂:上訴人乙○○自其配偶甲○○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有未洽。次查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之陳述係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法,其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以上訴人分別就持有系爭各四十五萬元本票四張之原因及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而作為其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末查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借貸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連帶借用保證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切結書,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一審卷㈢第一○二頁)。倘兩造間無金錢往來,何以被上訴人會出具上開文書?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事件)之書狀為證(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原審胥未遑究明審認,即以被上訴人該另案之書狀,係審判外之陳述,無從生自認之效力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