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須他人長期照顧。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宗琳勾串上訴人偽造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伊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該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復共同到台灣銀行冒領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兌現後卻僅交付三萬元予伊妻葉秀蓮。縱使伊曾委任上訴人取回提存物,惟葉秀蓮未經伊同意,並僅領回上開提存款,上訴人仍負交付所收取提存款之義務,收取後不交付伊本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委任伊處理多件訴訟及非訟事宜,由被上訴人之妻葉秀蓮提供相關訴訟及非訟之文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關於合建糾紛,委任伊處理本案訴訟及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事宜,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親簽委任書予伊。嗣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表示將全權交代葉秀蓮處理,並交代葉秀蓮與伊一起去領取提存款,亦同意利息部分由伊收取作為辦理本次取回提存款之費用,及給付尚欠委任費用。葉秀蓮與伊會同至臺灣銀行提領後,在劉宗琳見證下,伊先將提存款一百六十萬元親交葉秀蓮,再依先前之協議與葉秀蓮會算,由葉秀蓮給付伊尚欠之委任費用二十四萬元,故葉秀蓮非僅取回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就其所有土地之合建糾紛,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逸公司),豐逸公司乃提供反擔保金一百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委由訴外人林迪生以被上訴人為提存人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亦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訴訟及非訟事宜。上訴人嗣即代理被上訴人發函向林迪生索回辦理提存之文件,再由葉秀蓮向林迪生取回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經審酌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情節及證人葉秀蓮之證詞,及葉秀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後,再與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款等情,上訴人須向葉秀蓮取得上開文件,始得領款;而葉秀蓮交付上開文件,並與上訴人、劉宗琳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款,顯係受被上訴人之囑咐,足證上訴人確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提存款。而葉秀蓮雖曾於同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受系爭提存款一百六十萬元,惟稱僅收三萬元現款。上訴人則抗辯:交給葉秀蓮之一百六十萬元,有扣除上訴人先前所積欠之律師費二十四萬元,至於擔保金利息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則作為伊受委任領取提存款之報酬云云。依上訴人所辯,應共領取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律師費用二十四萬元及本次辦理取回提存物事件報酬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後,餘額應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始屬正確。又縱使上訴人於葉秀蓮收取系爭提存款之前先製作收據,其本金及孳息之金額亦應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惟葉秀蓮既未實際收受一百六十萬元,但系爭收據卻仍記載葉秀蓮收受上開金額,則系爭收據所示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該收據尚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提存款及孳息,除三萬元外請求上訴人交付其餘提存款及孳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委任報酬,應自系爭提存款扣除云云,未見具體指明金額,尚屬無據,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委任人於受任人提出之收據上載明親收受任人所交付取回之提存款項者,應解為受任人就交付提存款義務之履行,已盡舉證責任。倘委任人否認上情,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確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提存款,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三萬元,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迭於原審抗辯伊先將提存款一百六十萬元親交葉秀蓮,再依先前之協議與葉秀蓮會算,由葉秀蓮給付伊尚欠之委任費用二十四萬元等語(見一審二卷二一頁、原審一卷一○一頁、二卷二八頁),並提出葉秀蓮簽立之收據為證,參以系爭收據上已載明「茲親收乙○○君所交付取回之……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等語,且證人劉宗琳亦證稱是乙○○跟葉秀蓮一起領款,錢是由乙○○拿給葉秀蓮後簽字,再叫伊見證的等語(見一審二卷三六頁),果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提存款兌現後僅交付三萬元予其妻葉秀蓮云云,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徒以系爭收據上無關於律師費用計算之明細,葉秀蓮實際收受之金額若干?即屬不明,認應轉換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不無違背。次查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交代葉秀蓮與伊一起去領取提存款,亦同意利息部分由伊收取作為辦理本次取回提存物之費用等語(見原審二卷二七頁反面),參以葉秀蓮所立上開收據上另亦載明孳息部分則由乙○○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等語,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孳息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金領款收據及台灣銀行之法院提存領息憑條(見一審一卷二二、二四頁)附卷足稽,則上訴人受委任取回提存款之報酬似可得確定,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委任報酬,應自系爭提存款扣除,但未具體指明金額,尚屬無據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記載:「……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乙○○君代為清償甲○○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等語(見一審一卷六○頁),究何所指?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