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仁 即 重整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重整中公司。經向債權人中之上訴人(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部分美金債權後,上訴人對伊仍有包含美金在內約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零六萬餘元之剩餘債權。為解決尚有爭議之美金匯差金額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伊乃按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之債權人會議協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上訴人處填具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書)存入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下稱八十四年質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因匯差爭議迄未獲處理,系爭存款於每年到期時即續為設質及續存,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已達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交之對帳單竟記載存款餘額為零元。其擅將系爭存款沖銷違約金及利息之行為,非但不符該存款設質為擔保匯差之性質,不生抵銷之效力,且上訴人旋將對伊之債權除系爭擔保質權外,包括美金在內之債權全數遞次轉讓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公司)及訴外人明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已喪失其債權人之身分。而系爭存款所擔保之匯差爭議,依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債權人會議通過之修正重整計畫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質權亦失其附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質物即系爭存款予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未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其起訴即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總債權中包括系爭美金債權之匯差金額既無異議,其設定質權予伊,亦係以伊之全部債權為擔保,伊就系爭存款行使質權,以之充償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將其餘債權轉讓第三人,並無不合。縱認伊行使質權或抵銷均屬無效,然伊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尚繼續存在,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重整中之公司。其提起本件訴訟或上訴時,業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朱立容或該二人及明碩公司之許可,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五款、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為擔保美金匯差債權將系爭存款設質予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轉存時,上訴人原通知之存款餘額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嗣寄交之對帳單卻記載存款餘額為零元,並稱系爭存款已用以沖銷被上訴人所欠本金之違約金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利息七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遞次轉讓予工銀公司、明碩公司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擔保物,為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兼具質權人之身分,同時亦為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於上訴人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對出質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直接請求給付時,應係行使權利質權而非抵銷之性質。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本息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已沖銷被上訴人所欠之系爭違約金等債權云云,惟該違約金等債權之清償次序,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在重整債權之後。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行使質權之行為,已違反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自仍繼續存在。依工銀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95)工銀資管字第0016號函示,上訴人出售予工銀公司、再轉售予明碩公司之債權均不包括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在內,該違約金等債權亦仍屬上訴人所有。是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之目的,原為擔保美金匯差債權之爭議,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續再將系爭存款之本息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設質(下稱九十年質權)予上訴人時,其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內未為與八十四年之質權設定書所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上訴人」等詞之相同文字,而僅約定「申請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債權,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上訴人)為質權設定之註記後將該等存單交付質權人……」等內容,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變更為就上訴人之全部債權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合致意思表示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規定,已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之情事,即不得僅因系爭存款到期續存設質在後之申請書未有如當初註記之相關文字,遽謂系爭存款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就設質擔保債權之範圍已變更為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應認系爭存款之質權範圍仍僅擔保美金匯差債權,並從屬於其所擔保之美金債權而存在。該權利質權應已隨同上訴人將除違約金等債權外包括全部美金債權之轉讓而法定移轉予明碩公司。明碩公司即成為系爭質權之質權人。而明碩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具消滅質權同意書同意消滅上開權利質權及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被上訴人於該質權消滅後,為終止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之本息,應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為重整中公司,其以重整人陳煌仁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起訴狀及其「附件一」所載,似僅獲得重整監督人亞洲公司及朱立容會計師二人之許可(見一審卷七、四二頁),未經另一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許可。而該交通銀行之重整監督人身分,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許更換重整監督人為明碩公司時,始告喪失(見原審卷五三頁)。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交通銀行仍為其重整監督人之一,却未經該行之許可。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於法不合等語,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稽?可否以被上訴人曾取得另二位重整監督人許可,即謂其起訴為合法?倘非合法,其情形能否補正?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上訴時,業於事前徵得其他重整監督人亞洲公司、朱立容或該二人及明碩公司之許可,遽為其起訴合法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設定系爭質權之目的原為擔保美金匯差債權之爭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由原匯差爭議金額變更為全部債權之合意及已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不得僅因系爭存款到期續存設質之申請書內未有如當初註記係為擔保系爭匯差金額之相關文字,認系爭存款本息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已變更為就上訴人全部之債權為擔保等情,惟由被上訴人出立之「質權設定書」(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擔保物提供證書」、「存單質權設定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上訴人」、「擔保物提供人(被上訴人)願將後開擔保物(系爭存款本息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貴行(上訴人),以擔保對貴行……等一切債務,及其……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申請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債權,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系爭存款本息之定期存單)請貴行為質權設定之註記後將該等存單交付質權人(上訴人)……」等文義觀之(一審卷一九、一○九、一一○頁),似均已明示被上訴人歷次設定質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茍八十四年質權所擔保美金匯差之債權,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將原八十四年質權結清後(故本息金額均與所謂匯差金額不同)始另為擔保「一切債權」之獨立法律行為,八十四年質權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而無兩造就原質權有變更為新質權之合意問題云云(原審卷七七、七八頁),即見九十年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抑僅仍為美金匯差爭議之金額?顯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該質權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之論斷。倘九十年之質權設定,不涉及八十四年質權之變更,或縱屬變更,但非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規定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之各款行為之一。則原審捨前述各書據所載之契約文字於不顧,未說明其理由依據,遽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變更未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具從屬性,須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成立以有債權之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除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外包括系爭匯差爭議債權,均出售(轉讓)予工銀公司,再輾轉讓與明碩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原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存款,是否不應隨上訴人所有之一切債權遞次出售而輾轉讓與明碩公司,由明碩公司執有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然依明碩公司陳報狀及工銀公司函示(見一審卷一七二、二三一頁),上訴人交割(轉讓)予工銀公司,工銀公司再交割予明碩公司之擔保權益(範圍)似均不包括系爭存款。該存款果未隨同系爭債權(質權)之轉讓而讓予明碩公司,其真意何在?應如何認定其效力?明碩公司能否再以出具消滅質權同意書之方式,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充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存款?均非無疑;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系爭美金匯差爭議之債權,上訴人嗣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對系爭存款行使質權或為抵銷之行為均屬無效,其違約金等債權仍屬存在云云,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至少尚有該違約金等債權存在。而系爭質權所擔保美金匯差債權之範圍究竟如何?有無衍生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該違約金等債權是否包含在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行使質權或抵銷為無效之範圍內?上訴人可否於系爭存款內取償?均關涉被上訴人能否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及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尚有多少金額之判斷,原審胥未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