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4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志昌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即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叔民(即定佳工程行,已判決確定),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解固工作。陳叔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承攬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Crystal Ray )貨載電扶梯解固作業時,因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並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綑綁而未備其他防護措施,致許志昌鬆開鐵鍊時,置放於板車上重達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將其夾在電扶梯與工字鐵間,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叔民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志昌之雇主,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陳叔民承包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十五年之久,未事先確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陳叔民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陳叔民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丙○○為其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過失,應與陳叔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乙○○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永然公司所屬事業,係由陳叔民全權處理,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並無承攬關係。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運送任務已完成,此後陳叔民所為任何解固行為與永然公司無涉,永然公司自無派丙○○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更無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可言,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許志昌受僱於陳叔民從事碼頭貨物解固工作,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許志昌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永然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為「經營船務代理業」,其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務代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港務局函附之代理資料在卷可稽。又船務代理業係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再者,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有費用摘要存卷可稽。足見永然公司經營之業務乃受託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並非船舶貨物解固作業。是其本件係受託代為處理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之各項船務,而非承攬水晶輪之卸貨、解固業務,縱有委請陳叔民處理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仍屬受託處理他人之事務,而非以此為其業務。至永然公司之網站資料內容,均在強調其係代理各類型船舶之船務相關工作,諸如貨物裝卸等,並未稱其向航商承攬船舶進港之勞務,核與船務代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相符。而丙○○所稱系爭電扶梯的卸貨工作,會派人到碼頭看裝卸貨物是否順利諸語,係在說明為達成委託人委託代理船務之目的所為之各項行為,並不足以認定永然公司係統包進港船舶勞務工作之承攬人。另依永然公司租稅申報及勞保加保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永然公司有承攬船舶勞務統包業務之情事。縱認永然公司於水晶輪進港後,即通知陳叔民前往解固、委由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洲公司)卸貨等,惟均係遂行其代理船務業務之行為,該等事務處理之結果,歸屬於委任人,自不因永然公司委請陳叔民解固、鎮洲公司卸貨等,即謂其有從事解固、卸貨之業務。況證人即鎮洲公司總經理蔡枝協亦證稱:「…有關裝卸技術的部分要由專業負責,船務代理人不足負責,船務代理人只是負責提單、艙單行政業務的聯絡而已」等語,是本件電扶梯解固作業並非永然公司之經常業務。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是否為承攬關係,尚有爭執,縱然屬之,永然公司所交付陳叔民之工作係船務委託人之工作,而非永然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主張永然公司應依勞安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陳叔民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不足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志昌係受僱於陳叔民,永然公司、丙○○並非雇主,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當無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前開勞安法之規定,並不可採。則丁○○即無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許志昌受傷死亡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永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安法第十六條、職災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乙○○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安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五0七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有勞委會前揭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查永然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本公司為航商提供台灣各港口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之業務…為船東降低經營成本,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此有永然公司之網站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而陳叔民亦陳稱與永然公司合作解固作業已有十五年之久,系爭電扶梯之解固作業也是永然公司找的等語,核與證人即永然公司副理顏貫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所陳,係其打電話給陳叔民通知彼等至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開工,陳叔民先向永然公司請款等情,暨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們負責本案電扶梯貨物的卸貨工作」、「我們會派人到碼頭看裝卸貨物是否順利,若有困難會協助排除」諸語相符(見原審第二五、五六、五七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是否非屬於永然公司之經常業務,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揭情詞即認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並非永然公司之經常業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其次,原審既認本件永然公司係受託代為處理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之各項船務,而非承攬水晶輪之卸貨、解固業務,縱有委請陳叔民處理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仍屬受託處理他人之事務,而非以此為其業務;又謂縱認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存有承攬關係,永然公司交付陳叔民之解固工作係船務委託人之工作,而非永然公司之業務,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究竟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此與系爭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是否係永然公司之事業範圍所關頗切,非無再為推求之必要。苟永然公司係本於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解固,又同時委託鎮洲公司卸貨及預定將系爭電扶梯堆放於碼頭,復派員到場,則上訴人主張永然公司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否全然不足憑採,攸關其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陳,乃原審猶未詳加推闡明晰,徒以前揭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A